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少君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聲請書│103年2月間某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03年1月15│書附表誤載為103年2月│││日,應予更正)│1日至103年2月2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368號│257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5│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0日│104年7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5│104年度易字第323號││決││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15日│104年8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