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1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楊椉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柏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賴柏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凌晨3時16分許,被告行經該處時,撞倒工地旁圍籬而壓損系爭車輛,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違規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另現場圍籬沒有固定好,被告因酒醉跌倒而撞到圍籬,圍籬倒下撞到系爭車輛,三方都有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倒該處圍籬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8頁)。被告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僅抗辯: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有違規停車及工地廠商未將圍籬固定好,故三方均應責任等語。則被告因酒醉撞倒上開圍籬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46,496元,含工資20,349元、烤漆57,257元及零件68,8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事故之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估定為34,1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0,349元、烤漆57,257元,共計111,719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以111,719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有違規停車及工地廠商未將圍籬固定好之責任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系爭車輛雖停放在畫有紅線路段,然並不影響被告走路之行進路線,在一般情形下並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駕駛縱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抗辯工地圍籬並未固定好,亦應負責云云,惟該工地之行為人有無過失,並無礙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縱認其有過失情形,亦屬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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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890×0.369=25,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890-25,420=43,470
第2年折舊值43,470×0.369×(7/12)=9,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470-9,357=3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