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適有 陳惠蘭 在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陳惠蘭在飲酒後,於同日17時49分許」,第11列關於「左側大腿及左側挫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大腿及左側上臂、左側足踝挫擦傷」,另補充「被告廖仁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仁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因、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廖仁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彩於民國113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275巷至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93-1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停放在尖下193-1號前,並已佔用車道,適有陳惠蘭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惠蘭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文英街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亦疏未注意,由甲車車尾處追撞甲車,陳惠蘭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2處撕裂傷約5公分、下唇穿透撕裂傷約3公分、右上牙齦裂傷、門牙多處挫傷及脫落、左側大腿及左側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仁彩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上開停放車輛佔用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係對方直衝沒有煞車造成車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廖仁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