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陳玉玫
相對人 高翠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翠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 陳淑琦 、 林謚發 、 沈咨凡 、 田振杰 、 洪千惠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陳楚鵬 、 楊金隆 、 陳雅菁 、 高紹媛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詩龍、關係人林謚發、沈咨凡負擔百分之28,由關係人陳楚鵬、林謚發、沈咨凡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負擔。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負擔,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翠黛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關係人太平洋房屋、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裁定核定為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該律師酬金係屬給付可分,故其中10,000元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而應由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負擔之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既經前開裁判確定應由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負擔,且非屬命渠等比例或連帶負擔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高翠黛及關係人陳淑琦平均分擔各5,000元。從而,相對人高翠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陳詩龍部分,其無須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