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恊展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因其女兒與已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飲料店同事,而認識甲女。己○○於100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甲女及甲女之同居男友陳○谷一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谷先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下稱A車)載送甲女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租屋處休息,陳○谷再自行騎乘A車返回己○○上開住處,其後己○○邀約陳○谷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己○○友人經營之冠碩汽車修配廠聊天,己○○遂駕駛其自小客車,而陳○谷則騎乘A車,兩人一同至該冠碩汽車修配廠。詎己○○知悉陳○谷A車鑰匙串有甲女上開租屋處之鑰匙,且甲女獨自一人在上開租屋處休息,見機不可失,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向陳○谷佯稱欲回其上開住處拿取物品而需借用A車,陳○谷不疑有他,乃將A車鑰匙及A車均出借予己○○,惟因陳○谷A車引擎聲音吵雜,己○○遂先將A車騎至其上開住處,換騎其女兒之機車(下稱B車),再前往甲女上開租屋處,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己○○持陳○谷A車鑰匙所附之甲女租屋處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甲女熟睡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躺臥在甲女身旁,將手伸入當時仰睡之甲女所著寬鬆內衣裡面,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甲女內衣微微拉開,以嘴舔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女於睡夢中因感覺胸部濕潤,以為同居男友陳○谷返家同睡,甲女遂側躺,己○○此時欲解開甲女背部之內衣環扣,經甲女察覺異狀而驚醒大哭,甲女遂要求己○○立刻離開,己○○始騎乘B車離去,甲女隨即打電話向陳○谷哭訴,並於同年7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甲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冠碩汽車修配廠與甲女上揭租屋處間路線圖1張(警卷第21頁)、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A女、陳○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A女、陳○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揆諸上開見解,證人A女、陳○谷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因女兒與甲女係飲料店同事而認識甲女,於100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甲女及甲女同居男友陳○谷一同在其上開住處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谷先行騎乘A車載送甲女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租屋處休息,陳○谷再自行騎乘A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其後邀約陳○谷前往冠碩汽車修配廠聊天,其遂駕駛其自小客車,而陳○谷則騎乘A車,兩人一同至該冠碩汽車修配廠,嗣後向陳○谷表示欲回其上開住處拿取物品而需借用A車,陳○谷將A車鑰匙及A車均出借,惟因陳○谷A車引擎聲音吵雜,其遂先將A車騎至其上開住處,換騎B車,再前往甲女上開租屋處,於翌日(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進入甲女上揭租屋處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問甲女早餐要吃什麼,且伊先前也曾經至甲女之租屋處問甲女要吃什麼早餐,在房間的時候伊要幫甲女蓋棉被,因為甲女上半身只有穿背心但是肚子的部分是空的,結果甲女醒了就尖叫並大哭問伊要對她做什麼,伊要甲女不要緊張,後來因為甲女趕伊出去,伊就離開了。且伊之前向陳○谷借錢尚未償還,伊懷疑陳○谷因此事對伊怨恨在心,要以這個案子來牽制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因其女兒與甲女係飲料店同事而認識甲女,於10
0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甲女及甲女同居男友陳○谷一同在其上開住處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谷先行騎乘A車載送甲女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租屋處休息,陳○谷再自行騎乘A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其後邀約陳○谷前往冠碩汽車修配廠聊天,其遂駕駛其自小客車,而陳○谷則騎乘A車,兩人一同至該冠碩汽車修配廠,嗣後向陳○谷表示欲回其上開住處拿取物品而需借用A車,陳○谷將A車鑰匙及A車均出借,惟因陳○谷A車引擎聲音吵雜,其遂先將A車騎至其上開住處,換騎B車,再前往甲女上開租屋處,於翌日(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進入甲女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谷所證借用A車始末(偵卷第2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年7月28日晚上11
時許,伊與男友陳○谷一起在被告家,因為隔天還要上班,所以男友先載伊回租屋處休息,之後陳○谷再去被告家找被告,而伊回家之後就是睡覺,到半夜時,伊是仰睡,感覺到有人在撫摸伊的胸、舔伊的胸部,因為伊的內衣是比較鬆的那種,被告的手就穿進去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被告也有把內衣拉開舔伊的乳頭,伊當時在熟睡眼睛沒睜開看到,但是有感覺到,且胸部有濕濕的感覺,伊以為男友回來才會這樣亂摸,所以伊就側睡,而伊所穿內衣的扣子是在後面,伊變成側睡時,被告要解開伊內衣扣子,伊才驚醒,然後趕快開電燈,看到被告在伊的床上,伊一直大哭,叫被告出去,並打電話給伊的男友要他趕快回來,且伊房門一定都有上鎖,不可能沒有上鎖,是被告拿鑰匙開門進來的等語(偵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第
94頁背面、第95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並據證人陳○谷於偵查中證稱:7月29日3時許,甲女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甲女哭著叫伊快點回去,說回到家再講,甲女當時就一直哭等語(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甲女醒來後,對伊大小聲,尖叫大哭問伊要對她做什麼,並要伊叫陳○谷快回來等語(警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1、114頁);是依證人甲女、陳○谷及被告前揭所述,渠等就甲女於上揭租屋處驚醒看到被告之反應,均互核相符;則甲女既顯現心理受到驚嚇,激動害怕,而有哭泣的舉動,又於案發後翌日下午,隨即至麻豆派出所報案(警卷第1頁),以甲女於案發後尖叫大哭並急於尋求男友保護之上揭激烈情緒反應,再參諸甲女於案發後極短時間內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其於熟睡時突遭被告猥褻之驚駭事件,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冠碩汽車修配廠與甲女上揭租屋處間路線圖1張(警卷第21頁)、甲女租屋處照片4張(警卷第22、23頁)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確有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舔甲女胸部等情,應係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前亦曾於凌晨時,買早餐至甲
女租屋處給甲女吃,伊當天想說要去買早餐,順便騎去那邊問甲女,因為甲女才剛回去休息沒多久而已,應該是醒著云云。經查:被告先前雖曾送早餐給甲女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經送早餐,但伊當時是醒著的,在玩電腦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案發當時陳○谷於晚間11時40分許即先行載甲女回上揭租屋處休息,被告係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甲女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甲女返回上揭租屋處休息,至翌日被告進入甲女上揭租屋處,既已歷時逾3小時之久,被告稱因甲女那時才剛回去休息沒多久,因此想問甲女要吃什麼早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自承甲女與其女兒同在飲料店上班,甲女是早上約7時許要上班(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被告亦明知甲女於100年7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搭乘陳○谷A車先行自被告上揭住處返回上揭租屋處休息,衡情被告應知悉翌日(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甲女係處於睡眠狀態為是,否則甲女何來體力於早上7時許上班,又若被告果真欲詢問甲女早餐樣式,被告既供承其有甲女手機門號(警卷第19頁),被告以電話詢問甲女意見即可,何以竟於凌晨3時30分許大費周章親至甲女上揭租屋處,僅僅只為探詢甲女想吃何種早餐,再以被告明知甲女與陳○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僅甲女獨自一人於上揭租屋處(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與甲女既無特殊交情,被告於未事先知會甲女情況下,突為前揭擾人清夢之舉,益見其別有居心,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去甲女租屋處詢問甲女欲吃何早餐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向甲女當時之男友陳○谷借
錢但尚未償還,伊懷疑陳○谷因此事而懷恨在心,因而欲以此事誣陷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辛○○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欠陳○谷錢有一段時間了,陳○谷有找被告要那筆錢,大概2、3次,但應該是沒有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09頁背面),且於案發後,陳○谷或甲女均無以本案為由欲脅迫被告付錢等語,亦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12頁)在卷。況此涉及甲女貞操等極私密之事,甲女豈會甘冒名譽受損之風險,令其自毀名節,而故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是甲女上開租屋處門沒鎖,伊才自己開門進去
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陳○谷借用A車及A車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伊以前就知道陳○谷的A車鑰匙串有甲女上揭租屋處鑰匙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並堅稱:伊租屋處是套房,一定都有上鎖,不可能沒有上鎖,是被告拿鑰匙開門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被告既有向陳○谷借用A車及A車鑰匙,且明知A車鑰匙串有甲女上揭租屋處鑰匙,又衡以被告進入甲女上揭租屋處之時間係凌晨3時30分許,且僅有甲女一人在內,甲女鎖門應係常情,故本院認甲女所為其確有鎖門,係被告以向陳○谷借來的鑰匙開門入內等語,應屬可採,㈥至證人甲女雖於本院一開始審理時,對於公訴檢察官詰問被
告有無撫摸、舔胸部及其方式為何,均答以:「我不記得了」、「我不確定」等語,其後經公訴檢察官提示甲女偵訊筆錄喚起其記憶後,始有較為完整之陳述。然量及案發時係凌晨3時30分甲女熟睡之際,即被告係乘甲女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下為之,則如令甲女對於熟睡時相關細節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本已有其困難之處,又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際已有2年之光景,且被害人遭逢此難堪之事,依常情,無不盡力將其遺忘,反而於被害人如能對於相關細節為滴水不露之陳述,果非其記憶甚佳,則尚有刻意羅織犯案經過之可能,是以,證人甲女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日,距本案案發時已逾二年之久,其就相關細節不復記憶,亦非罕見之事,因此,尚不能以證人甲女於一開始審理時,對於案情之陳述稍有模糊,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乘甲女熟睡而對之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乘甲女熟睡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甲女內衣裡面之方式,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拉開甲女內衣,以嘴舔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陳○谷之A車鑰匙串有甲女租屋處之鑰匙,竟佯稱欲回住處拿物品而向陳○谷借A車,於凌晨時至甲女之租屋處,對於睡夢中之甲女為乘機猥褻,足以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致甲女身心受創至深,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難認有具體悔改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傷害性之手段,且於甲女飭喝後隨即離去,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楊雅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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