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另於98年12月15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號、93年度存字第32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4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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