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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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6、48及5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6時49分許、111年9月2日1時8分許、111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41至44、46至53、55至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5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6年11月,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85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8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6至3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98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6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6至5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6至6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至3、6、9、12至14、17、25至28、40至41、44至45、54至55、65至6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2、3、4至5、9、10至11、13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112年9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4月30日、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所示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