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對前案科刑之制裁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iPad平板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58號被告蔡昆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強制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藏佛教文物」店內,徒手竊取 曾宏鉅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嗣經曾宏鉅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宏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宏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