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柯怡君

被告 蘇訓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於108年5月6日簽訂「大里區光正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4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7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2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108年5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止租金及保證金7,4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1月3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經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41754號函通知說明函到5日內返還積欠之房租,未依規定返還即終止租約,並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然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拒不搬遷。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346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2月2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41754號函文、郵務送達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54號卷第19至31頁、第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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