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告 林雅晴

被告 龍沛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訴所犯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繫屬在案(下稱在先案件),有在先案件之卷宗封面、111年10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可考(見114附民593卷第5、7頁)。

 ㈡嗣原告復於114年2月20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亦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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