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未婚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獨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手機、不寫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偷案母C的錢購買遊戲點數等偏差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案母C發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跆拳道,因情緒高漲,自覺無力管教、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A、案兄B逐出家門。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調查,另發現少年A左右腿均有遭案母C持衣架管教之痕跡,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8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0號及114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1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案母C生活狀態尚屬穩定,嗣聲請人安排第一次親子會面時,少年A因擔心與案母C發生管教衝突,故婉拒親子會面而改以手寫卡片關心案母C生活狀態,然致案母C認少年A未反省、不知感恩,憤而表達無照顧少年A之意願,亦拒絕配合聲請人之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表達希望斷絕與少年A、案兄B之親子關係,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C無照顧少年A之意願,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且無配合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之意願,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為維護少年A之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175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1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鄭翔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6年8月3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5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