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游玲威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大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游士鏞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游士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玲威為原告游士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而無人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時,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原告游士鏞與被告陳大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游士鏞於訴訟繫屬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為避免訴訟延誤,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游士鏞在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事件繫屬中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其在訴訟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游玲威為原告游士鏞之胞妹,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3、229頁),亦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人 陳明願 擔任原告游士鏞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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