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朱鵬宇 相對人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政欽人相對人 周佳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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