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汪 諭相對人林皇官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協健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年
2月2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月4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以新臺幣53,749元作為本案工資、加班費之給付,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8年3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等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