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告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和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175-1、175-2、175-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0,683元(計算式:系爭17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000元/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000元/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417萬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 周老成周長卿 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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