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實際從事電力承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承包之電力工程施工完畢後,尚須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竣工報告單」並檢附「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單」,始得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程序,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無訛後准予送電,所承包之電力工程始謂完工,而其因無電機技師執照,亦非「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之電器承裝業者,無法辦理送電程序,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317之7號不知情之親友 葉秋賢 住處施作用電設備新設工程,並於裝設完畢後,竟與不詳姓名之人、「萱倉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 賴進成 (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該不詳姓名之人向賴進成購得蓋用「萱倉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章之空白「竣工報告單」後,填入其他必要之記載事項,以示實際上為甲○○所承作之電力工程係「萱倉水電行」所承裝,並於96年3月16日,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向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營運處)申請送電而行使之,致臺電嘉義營運處承辦人員誤認該水電工程係合乎資格之「萱倉水電行」承辦而完成送電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嘉義營運處對核准用電審核之正確性。
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秋賢、賴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施設用電之竣工報告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
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送電申請人、賴進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因不符申請送電之資格,於裝設電力設備後,委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嘉義營運處對核准用電審核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便利親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無從事上開用電工程施作,而有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