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前司法行政院調查局約談,並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遭羈押,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經釋放,因而聲請受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調查終結後,奉准保釋候處,並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五四二號函、(八九)參(一)字第八九○四一一九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特他字第二一號卷宗影本在卷為憑,而依上開案件卷宗資料,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以簽結之方式終結該案件,顯係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從而聲請人聲請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且聲請人確受羈押五十九日,已如前述,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