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抗告人 徐培耕 上列當事人與 劉維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訟訴救助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確定,至遲應於上開日期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蓋於上開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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