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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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抗告人 陳著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著匡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3至10部分,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各該編號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有誤)所示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8至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可稽。至抗告人請求範圍除編號1至10之罪外,尚有他罪,惟法院僅能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
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固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
㈡依卷附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
示,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記明編號1至10(即聲請狀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外,尚包括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抗告狀誤載為133)號判決之3罪(即聲請狀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下稱113號判決之3罪)(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3頁)。倘若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編號1至10所示10罪外,尚包括113號判決之3罪,則檢察官僅就其中之編號1至10所示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已與受刑人之請求不相符合。
㈢又抗告人前曾為相同請求(即就編號1至10、113號判決之3罪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據檢察官以109年6月13日花檢秀辛109執聲他369字第1099011524號函回覆不予准許,然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檢察官不服提起再抗告,亦據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檢察官為本次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時,竟置上開確定之聲明異議裁定於不顧,仍未將113號判決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理由究係為何?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否則無異實質剝奪抗告人之程序請求權。原審未先予釐清上開疑義,即逕以不告不理原則,依檢察官之聲請,僅就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核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