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 蔡李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欠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