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雯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被告廖銀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廖銀堂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M2M-2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芝雯亦與之同向,在其前方徒步行走在上址車道外側,被告廖銀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芝雯亦應注○○○區○○路○段○○○號前劃設有人行道,其應在該劃設之人行道上而非車道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廖銀堂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被告陳芝雯,致被告陳芝雯受有頭部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廖銀堂則受有右側、左側及雙側之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廖銀堂、陳芝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廖銀堂、陳芝雯互相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渠等均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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