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馬復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22日起,算至111年2月21日即已屆滿(111年2月20日例假日,順延至111年2月21日)。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