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代理人 來雲傑 相對人 楊庭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20,06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已撤回上訴,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0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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