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5月27日以92年度彰簡字第38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本訴暨反訴均敗訴),嗣相對人對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第一(本訴暨反訴第一審)、二審(反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由
相對人所支出部分,無併予確定之必要)與聲請人所述金額
相符,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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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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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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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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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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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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