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剛 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核發,對於相對人沈剛(債務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2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強制執行沈剛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對於第三人 賴玉敏 (即沈剛之配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此部分聲請,再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惟系爭土地為沈剛所有,於民國89年1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賴玉敏名下,而其贈與行為乃沈剛為規避前揭執行名義之債務,與賴玉敏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沈剛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賴玉敏塗銷該項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項請求權乃土地所有人請求第三人為一定行為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性質上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係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可供執行標的之其他財產權,並得變價執行之。而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僅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伊已提出原審法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高標準釋明系爭請求權存在,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無權為實體上審認,不得自行以該請求權未獲確定判決為由,否認其權利之存在,更無權主觀推論將來變價時是否有人願意購買。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請求權無從換價變更為財產價值,駁回此部分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沈剛對賴玉敏存在塗銷登記請求權,且該項權利無從獨立讓與,專屬於所有權人等理由,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請求權准予核發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此所指之財產權,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金錢債權、請求交付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債權或物權以外之他種財產權。該他種財產權,須其權利得獨立處分,且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並得讓與為要件。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同法第130條第1項復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不論基於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生,均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不待法院強制執行,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該項塗銷登記請求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沈剛與第三人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銷該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等情,固據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惟系爭請求權之內容乃請求賴玉敏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對系爭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再者,基於所有權完全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特性,民法為確保及回復其應有之排他、完全支配狀態,設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以特別保護。而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雖係獨立之請求權,但此僅係相對於其非物權本身而言,該請求權仍係依存於物權,與其同一命運,因物權之移轉而移轉,因物權之消滅而消滅,原則上不得與物權分離而為讓與,以免產生有所有權而無物上請求權,或有物上請求權卻無所有權之結果〔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151-152頁可供參考〕。系爭請求權既屬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即不得與其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他種財產權,無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意旨謂系爭請求權性質上屬債務人沈剛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得變價云云,殊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系爭請求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許志龍法官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