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玉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玉芬(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之抗告狀附卷為憑,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不諳法律程序,導致誤將例假日排除計算,造成延誤一日至110年3月9日始為送件,深感遺憾,但抗告乃個人權益,盼能斟酌被告在監服刑諸多不便、對法律智識有限,方遲誤期間,是請重行審核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之可能性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3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卷附上開原審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起算5日,計至同年3月8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即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8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但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之抗告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48頁)、法務部○○○○○○○○○110年4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007001130號函暨附件該監獄書狀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5-89頁),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110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因在監執行不諳法律為由提起抗告云云,難認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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