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坐落臺東市○○段○○○
○○號、一五七○地號土地、五二六八建號、五二六九建號建物之東地所字第○○三
六二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五六八、一五七○地號土地、五二六
八、五二六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母甲○○○於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
原告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價值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完成。嗣八十七
年十月三日,訴外人丁○○代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並在
甲○○○簽發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上簽收。詎被告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務受清償後拒不依約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
消滅,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丁○○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代甲○
○○清償系爭借款二十萬元,翌日即以其與甲○○○間債務未結清為由,將二十
萬元取回,系爭借款尚未受清償,不應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甲○○○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
,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
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
完成,丁○○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代甲○○○清償系爭借款二十萬元,並經被
告在甲○○○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及簽收記錄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丁○○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後,是否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消滅。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清償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亦屬清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係因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非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清償之意思,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給付之原因,而此給付原因於清償時,不論是否表示於外
,均不影響清償之效力,蓋清償之效力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
,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清償依其性質應為事實行為,即依客觀事
實足以判斷給付之原因,即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雖以丁○○給付二十萬元時,要
求等待其與甲○○○債務結清後,再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效力未定云云置
辯。然查:丁○○與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狀中,丁○○陳明
其雖不願代替甲○○○清償債務,但其介紹甲○○○向被告借款,甲○○○於期
限內無法清償,其只好在期間內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丁○○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其以答辯狀說明代替甲○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二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三號卷宗第十七
頁),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當庭陳稱其代替甲○○○清償積欠被告二十萬元之
債務(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卷宗第二十一頁)。
足認丁○○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履行甲○○○返還借款予被告之債務,並經被告
受領,不論丁○○於給付時有無表明給付原因,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因已清償而消
滅。
五、被告復抗辯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清償後,翌日隨即取回,使該次清償之效
力未定,該二十萬元之取回非丁○○向其借款,除本次關於甲○○○之借款外,
其與丁○○間無其他債權債務,其無丁○○所提供之擔保物云云。惟查,系爭債
權債務在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時,業經消滅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於右開刑事案件中曾經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後,丁○○因經
營房地產需要資金週轉,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每
月三分,並提供丁○○所有信託登記予他人之不動產作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後還
款,丁○○清償一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八頁反面)。被告右揭陳述,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期日所為,與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相較
,時間上距離本件借款時間較接近,且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其所言可信度較高,被告復陳稱其與丁○○間除本次關
於甲○○○之借款外,無其他債權債務,足認丁○○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後,又自
被告處取走二十萬元,應係丁○○與被告間新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丁○○已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履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嗣後雖又
與被告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嗣後丁○○與被告之債務自與
本件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
亦應隨之歸於消滅,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第○○三六二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物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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