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