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顧久雄 即松柏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群峰
被 告 江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第9頁),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所購買於91年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IA00
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並向原告
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張,系爭契約期限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5年
6月2日止,每月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而
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不再續約,被告即應於105年6
月2日將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依約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牌照2面
及行車執照1張,期限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乙情
,並不爭執。然以,伊已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 吳俊欣 ,原
告對此亦為知情,是原告應向訴外人吳俊欣請求取回系爭牌
照及行車執照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
實。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
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
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
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
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
及請求。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經營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吳俊
欣間,並未存有任何關係。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民法
第199條第1項參照),原告即不得對訴外人吳俊欣請求。被
告又無從證明原告已同意訴外人吳俊欣契約承擔系爭經營契
約之關係(即承擔承租人之資格),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向其租用之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張,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
自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