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及其中203,000元自
民國94年2月6日起、其中3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立有
借據乙紙為證;於94年3月11日被告以其母急需用錢向原告
借款20,000元;94年4月13日原告轉帳10,000元以代繳被告
之弟信用卡款;嗣後又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及7,700元
,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248,700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始還款5,000元,餘款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