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2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二)起訴書,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祥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及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吳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祥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 謝文育 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9年3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詢證,被告到案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該尿液未經初篩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於109年1月22日、24日、25日、26日、29日、31日、同年2月
1日,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是次之行為時相隔頗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被告到案說明時警方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該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5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7年1月4日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尤相隔長達12年之久始復為本件之各項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毒品遂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為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末其事後自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保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實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亦如前述,是此見其顯存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亦有如上之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時供舀取該類毒品俾便施用之物且尚殘存是項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2225號卷第3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吸管全數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吳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書之犯罪事實││││(本案受理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區○○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停車場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原載「扣得吸管1支」││││,應更正為「扣得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2│吳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吳祥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
5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9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駕自小客車排檔桿下方扣得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中之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佐證被告於109年4月5日│││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液,尿液編號為109偵-044││││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109偵-0440號之│││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檢體編號:109偵-044│性反應之事實。│││0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吳祥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吳祥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中之自白│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D-0000000號之尿│││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體編號:D-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09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15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