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原告 束彥宏 被告 林寶麗 訴訟代理人 高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可否提出確切「已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據與發票。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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