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莊志強 相對人 莊邱阿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莊邱阿照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莊志強於莊邱阿照(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對 鄭羽信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莊邱阿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遭鄭羽信騎乘機車撞及致傷,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創傷後癲癇等,且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而有失去記憶及判斷能力、思考能力等症狀。相對人有對鄭羽信依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608號函各1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