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告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告 吳夢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定管轄法院後,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以書面契約訂定管轄法院,解釋上即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行銷推廣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違約金455,000元等語。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載明:「本契約適用及解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足見兩造就系加盟合約所生爭議,已另定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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