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順興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9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1
27、下稱本院調解卷),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自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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