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7、2025、25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以: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職員 周真坪許哲仁 既為證人,又以鑑定人為證述,其採證與認事均有違誤;依證人許哲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可得出證人對本案所示之聚寶盆木製成品,究竟是由林木作成或是漂流木所作成,無法鑑定,已動搖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故於101年11月26日行勘驗程序時,作為鑑定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伊於上訴狀、辯護意旨狀內均提出周真坪、許哲仁不具鑑定人適格之證據,鈞院執意仍採信為鑑定意見,應符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鈞院僅憑周真坪、許哲仁之片面說法當成鑑定結果,缺乏科學檢驗之證明力。伊係向綽號「 黃仔 」成年男子購買漂流木,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作為取得合法交易之物品,鈞院捨此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認係伊向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扁柏生立木森林主產物,然卷內並無此名「黃仔」之成年男子之任何資料在卷可稽,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件罪行,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之罪行明顯違背法令云云為由聲請再審。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文慶犯森林法第50條罪三罪,除有證人周真坪、許哲仁之證述外,並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被告所收買之扁柏、紅檜樹瘤等確係78年以後非法取得,且經原審勘驗明確,有鑑定明細、鑑定報告、贓木照片、林管處堆存之風災漂流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補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更名前為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6日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從20多年就有在收購樹瘤,其知道收購樹瘤係違法的,因為係林班地的木頭,其知道向 李瑞麟 收購的樹瘤係在山區盜伐之贓物,其也知道政府已禁止買賣扁柏、紅檜等樹材很久了,員警在其開設之藝品店現場扣得之生立木均係違法的等語(見101偵1750號卷一第237頁),並有證人李瑞麟偵查、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被告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贓木在卷可證,此外,被告亦坦承係向綽號「黃仔」之男子購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至29所示之扁柏生立木森林主產物加工製造成扁柏聚寶盆,而上開扣案之扁柏聚寶盆都是很完整的與漂流木一般會有裂痕或裡面夾雜砂石、有瑕疵情形不同,除有證人周真坪、許哲仁之證述外,亦有林管處堆存之風災漂流木照片、扣案贓木聚寶盆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補充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補充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文慶所辯不知係贓木並不足採信,是核聲請意旨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及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疑點,另聲請人認行為人需有認識贓木之直接故意,始可以故買贓物罪論處云云,惟被告所違反之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係處罰收買贓木之犯行,非故買贓物,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倘無合法來源之木材,即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縱故買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可,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有敘明,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