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簡字第4577號及104簡字第690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除本次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 以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並稱已將該手機丟棄,惟該手機嗣經民眾拾獲後送至警局,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告李如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107年9月1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捐血中心」內,見 廖鳳寶 暫時放置於清潔工作車上之HTC廠牌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竊得之手機,已為李如華丟棄於他處,並於同年月
5日22時30分許,為民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拾獲,並交警方處理。嗣後廖鳳寶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鳳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鳳寶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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