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連欽自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衡量本案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