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 陳清郎 (已歿)前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共計3
年,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陳清郎自94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7,335元迄未清
償,嗣陳清郎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亦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乙○○,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業經原告向本院查詢無訛,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繼承
陳清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117,33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雙
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335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33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
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
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原告與借款人陳清郎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載明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
謄本、債務人之繼承人系統表、本院95年2月24日新院雲
民慎第3918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繼承陳
清郎積欠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日
書記官 陳宏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