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告 鄭君榮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自其張於108年11月間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28,000元×5年×12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112,000元,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應計算裁判費,加計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1,792,000元(112,000元+28,000元×5年×12月),高於第一項請求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1,792,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54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18,820元-12,547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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