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㈢刑之減輕」之「①自首」中關於「被告 王尚清 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一之㈠、㈢、㈣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一之㈠、㈢、㈣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㈢刑之減輕」之「①自首」中關於「被告王尚清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一之㈠、㈢、㈣之犯行」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一之㈠、㈢、㈣之犯行」。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