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世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3月21日凌晨,未與 梁小龍 一同吃消夜、上網咖、打撞球、聽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61號梁小龍竊盜案件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8年3月21日凌晨,黃政憲在加油站下車後,我與梁小龍一同吃消夜、上網咖、打撞球、聽歌云云,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嗣本院 審判後,認梁小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梁小龍之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世偉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審理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於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為虛偽證述,企圖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與正確判斷,暨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