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告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 顏福佑 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
6年間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旋再犯本件竊盜罪,相隔時間甚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7年1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間至106年間,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旋於密切相接之106年6月30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從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因缺代步工具,臨時起意,而竊取他人機車,是以其經濟狀況及所為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竊盜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前具體情節,並依客觀情事而為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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