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吳億元 相對人 吳念慈
吳茂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億元與相對人吳念慈、吳茂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查聲請人為輕度肢障者,並罹有重鬱症,致工作能力有缺失,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2部87、95年之中古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