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 鄧文政 當時所站位置距離紅燈停止線約1百米以上,紅燈停止線遙遠模糊且有三分之二為電線桿遮蔽,不易看清車輛與停止線之關係,尤其當時紅燈正在變換中,員警更看不清楚,顯見其作證稱抗告人闖紅燈係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當時其實只是闖黃燈而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駁回異議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未看清楚而誤判等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8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學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4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乃前輪已經過停止線時,紅燈才亮,伊僅是闖黃燈,2位警員竟把伊攔下來要開罰單,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闖紅燈,卻未見員警攔停取締。且員警當時執行取締所站立之位置,不易清楚看見停止線,員警取締應有錯誤,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將前開處分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6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學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96年4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鄧文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6年
2月22日12時至14時,○○○鄉○○路與大學路口前約100公尺左右即紅綠燈正前方,執行攔檢勤務。當時異議人駕駛
VW-3351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即燕巢往屏東方向,異議人駛至上開路口時,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無車輛停等紅燈,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則有車輛停等紅燈,紅燈已經完全亮紅3秒鐘左右,異議人始通過由西向東車道之停止線,伊發現上情,即對異議人依法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現場簡圖及照片7張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證人鄧文政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相當嫻熟取締勤務,而取締時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發現車輛在紅燈亮起3秒鐘方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下,加以攔停,顯示證人鄧文政在值勤當時心神相當專注,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清楚看見停止線等情,應無發生誤認之危險。
㈡參以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況證人鄧文政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則證人鄧文政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執勤員警鄧文政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