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領、轉交該等款項,將使他人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因尋求貸款之故,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江國華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麗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國華」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為急需借款之親友,對 陳新正林伯英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王麗雯旋即依「江國華」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江國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暨林伯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麗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新正、告訴人林伯英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而被告再經指示,提領及轉交該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是要辦貸款來整合負債,對方說我的年資不到,必須幫我做一些資料,我有上網過對方的營業登記,並沒有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國華」,嗣被害人陳新正、告訴人林伯英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而被告再經指示,提領及轉交該等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告訴人林伯英於警詢中(偵卷第19、2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偵卷第9頁)、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8、137頁)、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9至136頁)、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如附表「其餘事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做過餐廳外場服務生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2、83頁),足見被告有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本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6、107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11、345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51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2頁),觀諸該案情節,亦係被告以急需貸款為由,交付他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情節幾乎如出一轍,雖該案檢察官嗣以被告當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一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常以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手法,應知之甚詳,而其仍率爾將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即難稱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無預見。

 ㈢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乙情,已如前述,其因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則其顯然抱持即使從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先前於106、107年間所涉及之幫助詐欺案件(即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對方是叫我寄存簿及提款卡,但本案並沒有要求我寄存簿及提款卡,且本案還可以查得到貸款公司的資料云云,認兩案情節尚有不同。惟本案被告受「江國華」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將帳戶交付他人,用以出入不明來源之款項,自不能認與前案有根本上之不同。而被告所謂已查詢貸款公司之資料,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係以網路查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可知被告在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前,實無經過任何具體之核實程序,堪認被告對後續帳戶資料之提供是否與不法犯行相關,並不在意,自無解於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縱使屬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從而,依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固記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係幫助犯之旨,故起訴書上開關於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應屬誤繕,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節,本院並告知被告係涉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此予以審理。

  ⒊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補充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意旨明載被告係與自稱「江國華」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其他共犯,且起訴書所附法條亦明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應認起訴意旨並未指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稱其領取款項後,錢不是交給「江國華」,是交給另一名年輕人等語,另被告除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國華」交談外,尚曾與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聯繫,似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惟核諸被告於過程中僅曾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見面,又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及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除上開所有LINE通訊軟體內之不同暱稱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本案除被告、「江國華」以外,尚有他人涉案,自難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補充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國華」,充作詐欺所用,並將被害人陳新正、告訴人林伯英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江國華」,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並洗錢之行為,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匯入被害人陳新正、告訴人林伯英遭詐欺之款項,並協助提領並交付款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他人受有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伯英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之款項賠付告訴人林伯英之損失,另尚未與被害人陳新正和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嗣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被告上開請求,即難允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他人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復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中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及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其餘事證

主文

1

被害人

陳新正

佯為陳新正之親友借款,致陳新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

王麗雯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14時21分許、14時22分許,接續在同分行以ATM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嗣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等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男子(無事證認係「江國華」以外之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至18、59頁)

王麗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林伯英

佯為林伯英之親友借款,致林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1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8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王麗雯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5,000元,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3分許,接續在同分行以ATM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嗣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等款項交付上開稍早前曾前來取款之同一男子。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28頁)

王麗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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