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
原告 賴惠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明鉦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0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外,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