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戊○○與友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2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辛○○○○○○(下稱爵色酒店)」V8號包廂內唱歌飲酒消費,並由該店業績幹部丙○○接待,該店櫃檯人員依要求撥打電話予傳播公司聯繫花名「小夢」之乙○(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7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花名「百合」(起訴書誤載白合)之女子至包廂內陪酒唱歌,乙○即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進入V8號包廂,坐在戊○○身旁陪酒。嗣戊○○竟向乙○表示要性交易,雖乙○表明無意為性交易,戊○○仍繼續說服乙○,乙○藉口尿急離開包廂,並告知丙○○「這位客人一直在強迫我要和我性交」等語,丙○○即告知乙○「如果客人有再繼續要求妳,我就幫妳切檯」等語,陪同乙○進入包廂。斯時,甲○○及「百合」已不在包廂內,丙○○即告知戊○○「小姐不願意,你就不要勉強人家,小姐只是純粹陪你喝酒,你不要這樣勉強,如果你因此而不高興的話,我可以幫你換小姐」等語,而戊○○亦向丙○○表示「好,那我知道,可以給我們15分鐘的時間聊天嗎」等語,丙○○即離開上開包廂。詎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違反乙○之意願,將自己之褲子拉鍊拉開,抓住乙○雙手手腕而將乙○拉過去,復將乙○壓在包廂內沙發上,再將乙○之褲管及內褲扳開,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雖乙○以雙手推戊○○胸口欲將戊○○推開,戊○○仍將其陰莖在乙○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乙○陰道內,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後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 李俊典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包廂內置圖)、酒店結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位置平面圖、現場V8包廂及其他各個包廂之照片、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設置機房內之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23、33、34頁,本院卷第8至12、18、19、66至1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10
2年10月24日與友人甲○○至爵色酒店飲酒消費,因酒酣耳熱,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未能克制情慾而犯本案,並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和解,賠償乙○新臺幣56,8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於審理中已坦然認罪,且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為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綜觀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友人甲○○至酒店飲酒消費,由告訴人乙○及「百合」陪酒,竟不知控制自身慾望,因飲酒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以違反被害人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造成乙○身心痛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乙○ 陳明 如被告認罪,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5,000元,暨其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乃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