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陳明以租用之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亦有程式不合規定及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郵局信箱,嗣再次於114年3月25日投遞至該信箱,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足據。茲已逾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補正完全,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