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被告即

上訴人 楊子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子誼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子誼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獲利,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公庫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履行緩刑條件,只是現無收入,每月只有年金4,000多元及小孩給的零用金幾千元,身體不好,6個月支付18萬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現無工作及收入,每月僅賴年金及小孩扶養,年事已高(現年77歲),身體有疾病等情,故原審命其支付上開金額之期間,相當於每月支付公庫3萬元,與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尚非相當;⑵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2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原審認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云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支付公庫之金額過大,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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